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婉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103年度簡字第60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楊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同意均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向告訴人甲○○道歉並取得和解,悔意是否真摯尚有疑慮,另告訴人因被告介入家庭,導致夫妻失和,精神受有損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輕等語(參本院卷第4頁)。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是以本院認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就被告行為妨害告訴人家庭及婚姻關係之和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等情納入考量,上訴意旨就此仍予指摘,顯有誤會。且原審判決無任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本院就原審判決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並審酌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家庭及婚姻關係之和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難認有何違法及量刑過輕之處,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許瑜容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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