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樂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10號、第75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雙向第㈠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樂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叁肆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叁肆零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樂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2月19日晚間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與中華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鄭樂樂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盤查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將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1.350公克、驗餘淨重1.340公克)交予警方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2年12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