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清忠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6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4月3日14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武亨宮」(起訴書誤載為「五亨宮」)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宮內大廳神桌上及後方樓梯邊 陳德峰 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銅製淨香爐2個、杯子6個、花瓶2個得手後,旋以紙箱裝載前揭竊得物品,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陳德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3年4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公寓通道外,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 陳俊吉 所有價值約500元之鋁梯1個得手後,旋以腳踏車載運離去。嗣經陳俊吉之妻 謝珍妮 發現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為警攔查查獲,當場扣得前揭蔡清忠所竊得之鋁梯1個(已發還被害人),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清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吉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陳德峰、證人謝珍妮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查獲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報酬,竟為己一時私慾,為圖迅速獲得財物,而以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其行為顯足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至為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考量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油漆工,所竊得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工作能力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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