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辛教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鄭慶章 涉犯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辛教自訴被告鄭慶章詐欺一案,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顯有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同時提出委任狀,進行本件訴訟,逾期不委任,即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陳偉達法官簡光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