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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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芳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俊彥書記官冒佩妤通譯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芳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郭芳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1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詎郭芳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3年2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施用完上開海洛因後之某時許,在相同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警前往郭芳玲上開租屋處搜索,當場逮捕遭另案通緝之郭芳玲及 余迪夫 ,復經警徵得郭芳玲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50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
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罪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海洛因6包、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空夾鏈袋2包、塑膠剷管5支、電子磅秤1台、其他手機
3支等物,並非本件被告所有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罪有關,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本件被告郭芳玲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