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修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修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修明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瑞豐夜市附近),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林○○向○○商務休閒有限公司租賃使用之機車)停放該處,而車鑰匙仍掛於車上未拔取,且現場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價值新臺幣5萬元,已發還○○商務休閒有限公司),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商務休閒有限公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邱修明於103年6月13日凌晨0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商務休閒有限公司),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修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傅○○於警詢時(警卷第8頁至第10頁)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7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8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5頁、第2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警卷第2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之用,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權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機車及鑰匙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