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第212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葉文博書記官黃琬婷通譯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錦隆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黃錦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6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於9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並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3月21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4的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庸街旁空地,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另於103年4月15日15時許,在同上處所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