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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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790號原告 李建興
王建益 追加原告 王清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相對人 李碧雲
王碧娥 李碧霞 被告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碧雲、林王碧娥、李碧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相對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李里 之全體繼承人,坐落臺北市○○區○○區○○段○○○○號土地,應有部份1000分之54,及其上同小段249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區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及相對人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得款新臺幣2530萬元,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與李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準此,本件訴訟並非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所示,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然經本院函請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陸華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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