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治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姜治平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號2樓」,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治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以99年度易字第796號、100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4年,於100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5年2月間某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是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因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姜治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日以99年度易字第796號、100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4年,於100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5年2月間某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4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堪可認定。
(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固均為詐欺取財罪,且手法俱係利用被害人急欲出售靈骨塔位權狀,以話術誆稱得為代銷而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惟後案犯行所認定之時間(即95年2月間某日)在前案犯行期間(即95年4月間某日起)之前,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後案既非前案遭查獲或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始行起意再犯或持續執意犯之,原要難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並已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前案之二審承審法院乃係考量受刑人已徵獲前案被害人之諒解而達成和解,且經部分被害人表示願原諒受刑人,是以始就受刑人諭知緩刑,據前案二審判決書記載綦詳;又受刑人於後案中亦與該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而獲被害人原諒,亦有後案之判決書在卷可佐,復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後,即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顯見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
(三)綜上所述,本院尚難徒以受刑人緩刑期前故意犯罪,即認其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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