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亦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亦宸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應更正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Ketamin陽性反應366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應更正為「Ketamin陽性反應(濃度366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而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亦宸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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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47號

  被   告 蔡亦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亦宸於民國114年1月10日0時1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以吸食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住處。嗣於114年1月10日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00號前為警臨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Norketamin陽性反應(濃度1323ng/ml)、Ketamin陽性反應366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亦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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