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冠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毅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犯罪事實一、第6行「並經」前應補充「於同日0時45分」、末2行應補充為「結果呈愷他命(濃度8098ng/mL)、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0421ng/m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無前科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61號
被 告 李冠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指 定送達)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毅於民國113年9月27日0時7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113年9月27日0時7分許,李冠毅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經李冠毅同意警方搜索後,在李冠毅身上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包,並經李冠毅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098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冠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49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