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
原   告 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翼陽
被   告 錚典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偉
訴訟代理人  鍾莞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且被告前已執系爭本票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
經士林地方法院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在案,有士林地方法院
109度司票字第661號及109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參,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顯然有所爭執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
法律上利益甚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企業顧問公司,前向原告誆稱專門從事協
助中小企業申請政府補助款項、創投基金募集等業務,且有
登記、稅務及法務之能力及經驗,原告遂於108年5月間與被
告簽訂專案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協助
原告申請政府補助款項、創投資金募得及創業競賽等事宜,
服務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稅)之開辦費(
下稱系爭報酬),於合約簽訂3日內支付70%之第1期訂金款
項35萬元,108年6月10日支付第2期款項25%即10萬元,第3
期5%尾款5萬元,應於申請金額達50萬元(含)以上時支付
完成,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給付報酬之擔保,
該本票並非報酬之一部,更非報酬之本身。而系爭契約第1
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合約期間完成本合約之
服務,並於補助款項及資金募得申請成功後,依照款項分配
比例協助進行本專案之各項核銷所示之相關工作」,亦即由
被告幫原告製作說明書、文案及表格等,而被告乃吹噓其可
向國科會申請約200萬元之補助款或募資入股原告公司,俟
國科會資金到位後,再由其中補助款抽取50萬元給付被告作
為報酬,惟其後並無國科會或其他機關之任何補助款項入帳
或創投基金入股原告,原告始知受騙,自無支付被告任何報
酬之義務。因被告堅持原告必需先付系爭報酬其中10萬元,
原告只得於108年7月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1萬元作為訂金,但
因兩造合作不愉快,遂於108年7月4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並相約於108年7月21日簽訂解除契約書,被告並承諾返還系
爭本票及現金1萬元,殊料此乃騙局,被告迄未歸還系爭本
票及款項。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對被告並不負給付報酬
責任,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是有關系爭本票
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舉證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契約約明必須以原告為申請人
,且申請標的應為補助款,而非人力補助,故被告以其自己
名義所申請之人力補助與系爭契約無關。況被告如欲將自己
申請之人力資源提供予原告使用,尚必須另外與原告簽訂合
作契約,並約定該人力補助在原告公司之上班時數、參訪原
告之合作廠商與否、原告是否提供專人上課等條件,被告並
應將兩造之合作內容提供予跨域數位人才加速躍升計畫辦公
室(下稱數位辦公室),並約明在被告與數位辦公室之合約
中,然原告並未與被告就上開條件達成合意簽約,亦無任何
人力在原告公司實習,故被告所申請之人力補助非為原告所
使用,又該72萬元之補助,其中36萬元係匯款至被告公司,
另36萬元之人力補助則至被告公司上班,均與原告無關,故
原告自無支付報酬之義務。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4月12日向原告解說被告之服務內容
,而被告於當日評估原告經營之行動電源事業後,即給予專
案建議為初期需要官方網站、粉絲專頁經營一季、現有APP
需要做視覺介面優化及增加繁體中文版本、形象影片等內容
,以上專案行銷報價為50萬元,募資規畫則因原告自有資金
不足,可先不考慮,原告當日即口頭允諾要委託被告進行專
案行銷。嗣兩造於108年5月間多次以電話或線上會議或至原
告公司進行討論合作事宜,先於108年5月中旬完成電子檔用
印委託被告,再於108年5月24日正式完成系爭契約簽定用印
,被告立即執行系爭契約內容,原告絕非在被騙之狀況下簽
訂系爭契約。因當時原告並無足夠現金支付系爭契約報酬,
遂與被告商量先以公司支票支付,然請被告先不要至銀行軋
票,待原告收到款項後再贖回支票,被告體諒原告為新創公
司營運不易,遂答應原告以支票支付報酬,然原告以諸多藉
口欺騙隱瞞並無公司支票一事,遂請被告先收取系爭本票,
待日後再拿公司支票來換票。嗣後被告於108年度DIGI+Tal
ent跨域數位人才加速躍升計畫,以原告之「MY電行動電源
」專案,向主辦單位經濟部工業局(下稱經濟部)及協辦單
位工研院資策會(下稱資策會)申請到6位碩士研習生執行A
PP優化與社群行銷經營等內容,上開單位除提供每位碩士研
習生每月1萬元之研習津貼外,更提供予研習單位每人每月1
萬元之補助經費,則原告可收到之經費為每月12萬元,計畫
時間為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計6個月,故此計
畫總計申請到之金額為72萬元(含稅),則原告依約自應給
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契約報酬50萬元。後續於108年7月
1日欲進行「粉絲專頁經營、APP介面優化」等網站架設、通
路行銷部分,因須另外收取費用,然被告於當日上午卻未曾
收到原告任何款項,經多次催告,當日下午原告股東即訴外
黃俊凱 方代墊交付1萬元予被告。另系爭本票乃係兩造簽
立之系爭契約用以支付被告執行業務之費用,而被告應履行
之業務內容為原告申請各項補助、申請專案競賽、找投資人
投資專案,因原告資本額僅十幾萬元,不可能有原告所稱被
告係欲幫原告向國科會申請補助款200萬元一事。又因申請
完成後,原告不符合系爭契約之條件,亦即未提供場地讓實
習生實習,亦未提供教學專業知識,且原告原先提供之機台
、通路均未達到標準,導致實習生無法前往實習、作業,變
成由被告找專利事務所讓該等實習生實習,被告再出人力去
帶實習生,等於由被告花費人力及場地等成本,故由被告就
補助款做安排及使用。再原告經被告多次催告給付款項未果
,已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違約罰則之約定,系爭本票之
票款自可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所為主張,當嫌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協助原告申請政府補助款項、創投資金募得及創業競賽,
服務報酬總額為50萬元(未稅)之開辦費,於合約簽訂3
日內支付70%之第1期訂金款項35萬元,108年6月10日支付
第2期款項25%即10萬元,第3期5%尾款5萬元應於申請金額
達50萬元(含)以上時支付完成,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給付報酬之擔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及專案服
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9、44、99-1至100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故被告不得主張
票據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1)經查,依系爭契約所載「茲因乙方(即被告)為協助甲方
(即原告)申請政府補助款項、創投資金募得及創業競賽
,並由甲方專屬委任乙方處理申請事宜(下稱「本專案」
),經雙方同意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第1條專案內
容及工作:一、乙方(即被告)應於合約期間完成本專案
,並於補助款項及資金募得申請成功後,依照款項分配比
例協助進行本專案各項核銷所示之相關工作:二、甲方(
即原告)同意事項:1.為使乙方能於合約期間內完成本合
約之服務,甲方(即原告)有義務確實完整提供以及配合
有關本專案之一切資訊予乙方,並邀請乙方共同參與本專
案有關之會議。2.甲方同意在本案完成後,乙方得將此項
目作為乙方之實績,經事先告知甲方並取得同意後,得於
適合媒體公開合理引用。第2條費用支付:一、雙方約定
本合作案服務報酬,甲方同意以下列方式支付:總額新台
幣50萬元(未稅)之開辦費。於合約簽訂3日內支付70%之
第1期訂金款項(新台幣35萬元),108年6月10日支付第2
期款項25%(新台幣10萬元),第3期5%尾款(新台幣5萬
元)應於申請金額達50萬元(含)以上時支付完成。專案
服務期間內申請之相關補助或款項,超過新台幣50萬元整
後;補助款項創投募得以及創業比賽金額之15%行銷服務
費。二、若有為協助本案執行而支出之額外費用,則另行
向甲方報價,支付方式及時程由雙方另行約定之。」之內
容,可知被告受委任處理之事務應為協助原告申請政府補
助款項、創投資金募得及創業競賽,而原告應於被告申請
政府補助款項、創投資金募得及創業競賽獲得核准金額達
50萬元(含)以上時完成支付委任報酬。
(2)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明必須以原告為申請人,且申請標
的應為補助款,而非人力補助,故被告以其自己名義所申
請之人力補助,顯與系爭契約無關,況被告所申請之人力
補助非為原告所使用,該72萬元之補助,其中36萬元係匯
款至被告公司,另36萬元之人力補助則至被告公司上班,
均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自無支付報酬之義務等情;然被
告則否認其未完成委任事務,並辯稱:被告於108年度DIG
I+Talent跨域數位人才加速躍升計畫,係以原告之「MY
電行動電源」專案,向主辦單位經濟部及協辦單位資策會
申請到6位碩士研習生執行APP優化與社群行銷經營等內容
,上開單位除提供每位碩士研習生每月1萬元之研習津貼
外,更提供給研習單位每人每月1萬元之補助經費,原告
可收到之經費為每月12萬元,計畫時間為108年7月1日至1
08年12月31日共6個月,故此計畫總計申請到之金額為72
萬元(含稅),原告依約自應給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
契約報酬50萬元等情,並提出專案執行資料為證(見北簡
卷第14至19頁、第89至99頁、本院卷第53至68頁、第127
至133頁)。經查,被告雖提出上開執行資料為證,據以
主張其有處理委任事務,原告應支付系爭本票款項作為報
酬,或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然則,觀諸該執行資料等
內容,既可見被告係其自己為實務研習單位,而將原告列
為合作公司,且該媒合會文宣中所列合作公司除原告外,
另列有訴外人即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專業領域為醫療顧
問),又被告係以其自己名義參加DIGI+Talent跨域數位
人才加速躍升計畫研習生媒合會,且事後該等研習生之實
務研習單位乃為被告公司,並係經由被告面試者等情,則
原告主張被告所指上開專案中,並非以原告名義為申請人
,且非申請取得補助款或資金募得,而係為人力補助,顯
與系爭契約約定未合等語,已非無憑。再者,核諸被告亦
當庭自承:「(問:你們實習人員及補助款是否工業局跨
數位人才加速躍昇計畫所提供?政府補助款及實習人員是
到你們公司報到,補助款進到被告帳戶,有何意見?)是
。經濟部是主辦,資策會是協辦。實習人員本來是要到原
告公司報到,但原告公司沒有讓他們報到的位置,所以我
們才臨時安排讓他們做報到,補助款是進到我們公司帳戶
沒有錯。本案部分經濟部匯入我們帳戶之補助款,與剛才
所述為原告向工研院所提申請案所得的補助款、實習人員
報到是同一件。(問:依方才所述無法繼續為原告申請,
但已有成功申請到補助項目,後續如何處理?)由我們找
協力的廠商,請協力廠商詢問可否幫我們帶實習生,等於
是我們公司找了法務單位,因為名額已經申請下來,但原
告沒有辦法讓實習生實習,所以被告找專利事務所讓實習
生實習,再出人力去帶實習生,等於被告這邊花了人力成
本及場地,還要支付法務單位相關知識之對價,被告有提
供7位的人力,所以我們要支付成本,補助款是用在這邊
。(問:補助款為何匯到被告帳戶?)本來我們會再匯給
客戶即原告。這件是因為原告沒有提供場地讓實習生實習
,也沒有提供教學專業知識,且原先提供的機台、通路都
沒有達到,所以實習生沒有辦法去實習、作業,所以補助
款沒有給原告,因為變成被告公司要吸收這部分的成本,
所以是從補助款去支出。因為申請完後,原告不符合契約
條件,我們才就補助款做安排、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至113頁),可見經濟部、工研院提供之補助款及人
力補助均係先匯款及派遣至被告公司,再由被告調度及安
排,而聽從被告之指示甚明,自已難認被告有專為原告申
請補助款之情,故而,被告辯稱DIGI+Talent跨域數位人
才加速躍升計畫總計申請之人力及補助款共72萬元,當難
認與原告有何關連,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有提出人力或資金
補助申請而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委任事務已明。況且,
經核上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條款,既可見被告所受委任之
事務並未涵蓋人力補助之申請,且原告除給付報酬及確實
完整提供及配合有關本專案之一切資訊予被告,並邀請被
告共同參與本專案有關之會議以外,尚無提供人力補助之
實習場所等契約義務無疑,則即便被告有為此一事務之處
理,仍難認定被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委任事務,
更遑論原告有何應負擔被告所指應提供實習生實習處所等
義務,然未為之,而有違約情事之可言。
(3)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
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
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
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亦規定甚明。其立
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776條理由謂委任根據信用,
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
均得聲明解約,然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事由又非可歸
責於解約人者外,當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在他方最不
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償其損害,否則不足以保護他方之
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且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所
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
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
第15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委任
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當
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
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86年度
臺上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
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
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
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98年
度臺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法律對於終止委任契約之方式,並無特別規定,
解釋上自以意思表示之生效為準,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
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
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99年度臺抗字第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係於108年7月5日向被告表示要解約等情,有兩造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北簡院卷第85頁),堪認原告公司人
員黃俊凱有於108年7月5日以對話方式向被告公司承辦人
陳怡靜 為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所為終
止本件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為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所了
解,當已發生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之效力甚明。承上,被告
依系爭契約之委任約定,倘於完成委任事務後,原可獲得
系爭本票金額之報酬;然而,被告既難認業已完成系爭契
約之委任事務,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身為受任人之
被告自無從獲得上開報酬至明。準此,堪認被告對原告所
交付作為上開報酬擔保之系爭本票,其基礎原因關係之債
權請求權並不存在。
(4)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固為無因
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
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
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
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而授
權被告處理「協助原告申請政府補助款項、創投資金募得
及創業競賽」之委任事務,並約定被告於完成委任事務後
,即可獲得系爭本票金額之報酬,然被告並未完成該委任
事務,復被告就其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即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委任事務等事實,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均如前述,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仍辯稱因原告未按期給付費用予被告,經被告催
告仍未改善,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自應負遲延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得以系爭本票金額即服務報酬1倍金額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則被告據系爭本票向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等情,則為原告所否
認;而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交付乃係作為系爭契
約報酬給付之擔保等情既未為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另
援引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條款,辯稱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或債權請求權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容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許千士
附表:
┌───────────────────────────┐
│本票1紙:(發票人為原告、指定受款人為被告)│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108年6月1日│50萬元│未載│684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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