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0號

聲請人 賴品

代理人 曾冠潤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9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財產: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1頁至第293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65頁至第169頁)。

 ㈢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現於早餐店工作,每月薪資1萬多元至2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暫以2萬元作為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㈣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認定之,洵屬可採。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育有1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第69頁),為受扶養權利人,則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認定該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扣除該子女現每月領有弱勢兒童生活補助2,197元、中低收入戶補助4,036元(見本院卷第247頁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4年6月5日新北林社字第1142804625號函、第259頁至第261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146247號函暨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聲請人每月仍應負擔一定數額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㈤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18,030,737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另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迄未申報債權數額。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及應負擔一定數額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與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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