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11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進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失蹤人 林許約 之財產管理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應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41,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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