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9月2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中正南路方向第三車道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21巷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白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劉○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中興橋機車道下環河南路匝道往中正南路方向(即第一車道)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白實線向左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左側踝關節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側第八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劉○穎則受有手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而甲○○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由告訴人丙○○騎乘搭載告訴人劉○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過斑馬線在路口處才變換車道,我沒有違規,是告訴人丙○○騎車來撞我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9、87頁),且有告訴人2位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道路○○○○○○○○○○○○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15、23-27、31-38、45、53、55頁) 可佐 。被告雖辯稱其駕車過斑馬線在路口處才變換車道、是告訴人丙○○騎車來撞其云云,然查,案發前告訴人丙○○騎車行駛在中興橋下機車道(即第一車道),被告駕車行駛在同向環河南路往中正路方向第三車道,隨後告訴人丙○○騎車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第二車道,被告則駕車先後跨越並列之白實線、白虛線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雙方車輛接近於路口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偵卷第15、23、34頁)可證,被告空言辯稱其駕車過斑馬線在路口處才變換車道、是告訴人丙○○騎車來撞其云云,應非可採。

(二)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亦分別有明定。查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可佐(偵卷第15、25頁)。被告及告訴人丙○○在上述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違規變換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及告訴人丙○○所為自有過失行為,且與告訴人2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又告訴人丙○○所為對於本案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至多僅得列為被告科刑時審酌事項,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

(三)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其就本案車禍無過失,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偵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變換車道,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其本案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丙○○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上述過失、告訴人2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顯示其並無前科(本院卷第49頁)、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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