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YDUCQUYEN(中文名:李德全)
義務辯護人 林蔚名 律師
被告TRINHXUANTRINH(中文名: 鄭春貞 )
義務辯護人 陳婕妤 律師
義務辯護人 郭盈蘭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80號、第27081號、第27082號、第27084號、第34307號、第4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YDUCQUYEN、TRINHXUANTRINH、LETHINGOCANH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LYDUCQUYEN(中文名:李德全)、TRINHXUANTRINH(中文名:鄭春貞)、LETHINGOCANH(中文名: 黎氏玉映 )(以下均以中文名稱之)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同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準擄人勒贖未遂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其等被訴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依卷內事證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復為外籍人士得隨時離境逃匿,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7月27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均以發函通知之方式而給予被告李德全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李德全等3人就涉犯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被告李德全等3人均為越南籍之外籍人士,隨時得離境返回越南或至其他國家,一旦離境後即難以確保其能返臺續行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又其中被告鄭春貞、黎氏玉映所涉部分雖已審結,並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在案,如案件確定,即須入監服刑而不得易科罰金,面臨日後有入監服刑之風險,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以其等為外籍人士之條件,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鄭春貞、黎氏玉映均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出境不歸之可能性甚高;另被告李德全所涉部分,其自本案繫屬於法院以來,經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庭,顯已逃匿,發布通緝後迄今亦尚未到案,是其亦有透過離境以躲避本案追訴之高度可能,故被告李德全、鄭春貞及黎氏玉映3人均仍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且其等案件均尚未確定,自仍有確保其等後續到庭之必要,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併考量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7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