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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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金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0年間因積欠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1,810,000元,乃委請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代辦借款2,6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代辦清償花旗銀行債務事宜,嗣合作金庫於同年2月7日核撥借款2,600,000元,被告已分別於同年月8日及14日悉數提領,詎被告清償花旗銀行債務1,810,000元後,僅於94年6月間返還原告170,000元,其餘620,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系爭借款係以原告名義向合作金庫辦理,並撥入原告設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原告委請被告申辦系爭借款時,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交予被告。
(二)合作金庫之借款利息,其中90年3月5日、4月6日、5月及6月日4日等4個月利息確由被告代為支付,其餘合作金庫及花旗銀行之借款利息均由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並委託被告代為匯款,因原告識字不多,遂委託其鄰居且當時任職合作金庫之被告代為處理,然被告未將繳款憑證返還原告,因原告認與被告既為鄰居與朋友之關係,不疑有他。
(三)被告分別於94年5月23日返還150,000元,及於同年7月間返還20,000元,當時證人即原告之妻 阮氏翠 均有在場。而原告起訴狀誤載為94年7月(應為6月)間返還170,000元,應予更正。
四、證據:提出存摺影本1件、明細影本1件、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件、錄音帶及譯文各1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阮氏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固不否認於90年2月間受原告委託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且於系爭借款撥入系爭帳戶後,受原告委託代為提領2,500,000元,將其中1,810,000元清償原告積欠花旗銀行借款,至其餘690,000元原告已借支予被告,故原告乃要求被告代為繳納銀行借款利息,並表示被告代支款項得自690,000元借款抵銷,而被告自90年2月14日起至91年10月9日止代原告繳納花旗銀行借款利息80,582元,及自90年3月6日起至91年8月7日止代原告繳納合作金庫借款利息291,194元,共計371,776元,尚欠原告318,224元,被告於94年5月23日償還原告150,000元,並於同年6月間清償170,000元,已結清兩造間借款債務。
(二)原告所提錄音帶及譯文確為兩造談話錄音,其中原告稱;「260萬你一禮拜給我領完了」,被告回稱:「事實上那是向別人調的也要還人家。我也沒有給你騙沒有領的事實。260萬,事實上,對啊。」被告之意係指幫原告向合作金庫借款2,600,000元,及核貸後被告提領2,500,000元一事,且譯文後段兩造談及印章已否還還,最後原告也肯認印章已歸還,只是一直找不到,另兩造亦談及被告幫忙繳付利息而使銀行較晚拍賣等情。
(三)被告所提花旗銀行繳息單據,其中編號3、5、7、8、12、
13、14、15、16、17、18均係自被告銀行帳戶轉帳繳納,被告所提合作金庫繳息單據,其中編號2、4、6、7均係自被告銀行帳戶轉帳繳納。如依原告所言被告尚負欠金錢,豈可能再交付被告現金請被告代為繳息?且委託繳款後,未向委託人拿取匯款憑據?
(四)原告僅授權被告向合作金庫提領2,500,000元,被告已於提領翌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返還原告。如原告授權被告向合作金庫提領2,600,000元,被告又何必分2次提領?又如被告未交還存摺及印章,原告如何於90年4月3日提領16,000元?況690,000元非小數目,原告豈有可能相隔4年有餘再行追討?
(五)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已載明被告已於94年6月間清償170,000元,且被告於94年6月間在家中向原告出示為其繳納銀行借款利息之繳款憑證,並以170,000元結清兩間借貸關係。
三、證據: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18件、放款繳款存根影本14、收據影本1件、存摺4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合作金庫檢送原告之借款資料、系爭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及取款條,及被告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民國90年間委請被告以原告名義向合作金庫借款2,6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合作金庫將系爭借款撥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之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19頁)。
(二)原告委請被告辦理系爭借款之時,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0、87頁)。
(三)原告因積欠花旗銀行債務1,810,000元,遂委請被告代為辦理清償事宜,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已將所提領款項其中1,810,000元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花旗銀行之上開債務。
(四)原告積欠花旗銀行之債務,自90年2月14日起至91年10月9日止,已繳息共計80,582元(見本院卷第69至75)。
(五)原告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自90年3月6日起至91年8月7日止,已繳息共計291,194元(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
二、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金額究為2,500,000元或2,600,000元?
(二)兩造就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三)原告曾否另交付被告現金用以支付花旗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債務利息?
(四)被告曾否於94年6月間與原告進行會算並給付原告170,000元?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金額究為2,500,000元或2,600,000元?
1.依合作金庫埔里分行以94年11月14日合金埔存字第0940006528號函檢送交易明細表記載:系爭帳戶於90年2月7日因放款存入2,600,000元,並分別於同年月8日及14日各支出現金2,500,000元及100,000元等情,此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及依合作金庫埔里分行以95年1月18日合金埔存字第0950000297號函檢送上開2筆支出現金之取款條,經核其上所載「貳佰伍拾萬元正」與「壹拾萬元整」,與被告當庭書寫文字,二者結構佈局與態勢神韻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及第237頁)。足認上開2筆支出現金之取款條應係由被告所書寫。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90年2月間自系爭帳戶提領2,5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且依合作金庫埔里分行以95年3月31日合金埔存字第0950001903號函檢送交易明細表記載: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於90年2月14日以存入現金85,000元等情,此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頁),經核該筆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之日期與上開系爭帳戶支出現金100,000元之日期相符。
3.綜上,足認被告分別於90年2月8日及14日自系爭帳戶各提領現金2,500,000元及100,000元,是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共計2,600,000元。
(二)兩造就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洽談借款情形?)在原告家裏談的,當時沒有人在場,講好有錢再還,沒有約定利率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惟依合作金庫埔里分行以94年12月19日合金埔逾字第0940007453號函檢送借據及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記載,系爭借款之利息係依年利率10.115%計算,自90年3月6日起每月應繳利息為一萬九千多元至一萬八千多元不等,此有借據及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則原告就系爭借款須每月繳納近20,000元利息,何以將之無息轉借予被告,並未約定清償期,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2.被告辯稱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其中690,000元乃原告借支予被告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3.綜上,足認兩造就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並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三)原告曾否另交付被告現金用以支付花旗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債務利息?
1.依被告所提用以繳納花旗銀行之債務利息之匯款回條聯記載:於90年4月6日轉帳繳納3,800元,於90年6月4日轉帳繳納3,820元,於90年8月17日轉帳繳納3,900元,於90年10月23日轉帳繳納8,000元,於91年3月12日轉帳繳納3,970元,於91年4月10日轉帳繳納3,200元,於91年5月10日轉帳繳納3,700元,於91年6月5日轉帳繳納3,700元,於91年7月8日轉帳繳納3,800元,於91年8月7日轉帳繳納3,700元,於91年10月9日轉帳繳納7,900元等情,此有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
2.依被告所提用以繳納合作銀行之債務利息之放款繳款存根記載:於90年4月6日轉帳繳納19,040元,於90年6月4日轉帳繳納19,006元,於90年8月17日轉帳繳納19,607元,於90年10月23日轉帳繳納21,821元等情,此有放款繳款存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
3.依合作金庫埔里分行95年3月31日合金埔存字第0950001903號函檢送交易明細表記載:被告銀行帳戶於90年4月6日轉帳支出22,870元,於90年6月4日轉帳支出22,856元,於91年4月10日轉帳支出3,230元,於91年7月8日轉帳支出3,830元,於91年8月7日轉帳支出3,730元,於91年10月9日轉帳支出7,930元等情,此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64頁)。
4.依被告所提其設於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記載:被告銀行帳戶於90年8月17日轉帳支出26,567元,於90年10月23轉帳支出29,851元,於91年3月12轉帳支出4,000元,於91年5月10日轉帳支出40,030元,於91年6月5日轉帳支出3,730元等情,此有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經核上開被告存款帳戶轉帳支出款項之日期與上開匯款回條聯及放款繳款存根所載轉帳繳納日期相符,足認上開匯款回條聯及放款繳款存根記載轉帳繳息所須款項乃出自上開被告存款帳戶。
5.原告主張另交付被告現金用以支付花旗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債務利息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足認原告未另交付被告現金用以支付花旗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債務利息。
(四)被告曾否於94年6月間與原告進行會算並給付原告170,000元?
1.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及郵局存證信函固曾記載被告於94年6月間返還原告170,000元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被告分別於94年5月23日返還150,000元,及於同年7月間返還20,000元,共計170,000元。且本院於審理中對原告與證人阮氏翠進行隔離訊問,原告陳稱被告於94年7月間返還20,000元情形,與證人阮氏翠結證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4至296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伊於94年3月間在家與原告依收據算出尚欠原告318,22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該次會算既未行諸文字製作任何書面文件,理應於94年3月間會算完畢後,立即依據會算結果給付款項,以免徒生爭議,然被告卻辯稱遲至94年6月間始給付款項,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3.況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2,600,000元,扣除已清償花旗銀行1,810,000元,及代原告繳納花旗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借款利息371,776元,及於94年5月23日償還原告150,000元後,迄至94年6月間尚餘268,224元,顯非被告所辯再給付170,000元即可結清。
4.被告辯稱於94年6月間與原告進行會算並給付原告170,000云云,就會算情形與給付款項來源,均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未於94年6月間與原告進行會算並給付原告170,000元。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委託被告代辦合作金庫借款及清償花旗銀行與合作金庫債務,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而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2,600,000元後,扣除清償原告積欠花旗銀行1,810,000元,及代原告繳納花旗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借款利息371,776元,及被告分於94年5月23日及同年7月間返還原告150,000元及20,000元後,尚餘248,224元,被告自應將此餘款交付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8,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份,經核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