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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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2樓友人住處房間內,以香菸摻入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3月27日由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未能及早戒除毒癮,尋求正常生活,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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