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劉振隆 再審被告 王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9月19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65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9日收到地方法院通知執行,在家找到自己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摺,才發現存摺上載於98年1月10日放款貸款存入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同日代償支出89萬元,於98年3月4日代償收入78,734元,故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判命其給付再審被告之78,734元,確係銀行向伊溢收而存入其帳戶,原確定判決無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屏小字第321號、第29號判決而一事不再理,顯有失誤。爰提出存摺影本作為再審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請將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即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78,7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以廢棄。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且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28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參照)。準此,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或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所謂發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四、經查,再審原告係援引其在家中所找到之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主張本件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觀諸該帳戶存摺既為再審原告所有且存放其家中,再審原告自無可能不知其存在而無法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又再審原告所述其於98年1月10日因向銀行貸款而存入該帳戶210萬元,同日用以清償再審被告所積欠銀行之89萬元,以及銀行因誤計利息而向再審原告溢收78,734元,故於98年3月4日存入再審原告該帳戶78,734元等情,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據以為判決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3行、第7頁第7-14行、第7頁第17-25行、第8頁第3-8行),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度斟酌證據後將致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所述,即難認再審原告所舉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摺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證據,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至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無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屏小字第321號、第29號判決云云,該部亦業經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㈢論述清楚(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核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問題,顯與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無涉,併此敘明。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黃悅璇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