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告 蕭裕益 訴訟代理人 林錦如
柳聰賢 律師被告 蕭清木 訴訟代理人 蕭富元 被告 蕭宏蘭 被告 柯雪雰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面積九八四七‧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4
2部分面積三九一二‧六六歸原告蕭裕益取得;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42⑴部分面積一九八○‧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宏蘭取得;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42⑵部分面積九八八‧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清木取得;即㈣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42⑶部分面積二九六五‧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雪雰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蕭清木、蕭宏蘭均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蕭裕益及被告蕭宏蘭之父親 蕭嘉泰 於民國88年3月26日去世,由原告及被告蕭宏蘭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被告蕭清木之應有部分則於62年2月26日因繼承取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頊第4款規定,原告及被告蕭宏蘭、蕭清木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系爭土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至於被告柯雪雰依其應有部分分割後之面積超過0.25公頃,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從而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因共有狀態不利共有人使用,原告多次與被告等人協議分割,然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又原告父親生前在系爭土地最東側建有鐵皮廠房,領有農舍使用執照,被告3人並通行系爭土地南端之現有道路通往土地東南側小巷,再通往廣勝路,而上開道路,原告早已建好圍牆、地下箱涵、水溝蓋,並已鋪設水泥路面供通行,並有排水溝,已足供通行之用,且小客車、中型貨車出入通行無阻,是原告主張應依上開原有道路之寬度為分割,庶免須拆除圍牆,又須鋪設排水箱涵、水溝蓋、水泥或柏油路面,徒增花費,且使各共有人分得面積減少。退步言,倘認上開方案不妥,原告同意路寬3公尺之方案。
㈢、被告柯雪雰主張路寬5公尺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大幅減少,且現有通道地下箱涵、排水溝蓋,須拆除重建,所費不貲,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理由。又系爭土地之唯一出口即同段2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分管人並不同意兩造通行其所有、分管之土地,則因系爭土地非經237地號土地無法聯外通行,被告柯雪雰主張留設5公尺之道路自無必要。況系爭土地被告柯雪雰所分管之部分,現係出租他人使用,自己並無耕作,其主張日後欲作為溫室農場使用,亦未提出任何確實建設計畫,或已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專案核准等,且興建溫室之相關設備均可拆卸、組合,利用3.5噸大貨車即可通行出入,再所有農耕機械或3.5噸大貨車之寬度均不到2公尺,現有道路已足敷通行等語。
二、被告各以下述主張:
㈠、被告蕭清木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依系爭土地上原通行道路分割,不同意被告柯雪雰主張之方案。留設道路只要能作農用進出即無不公平,後面之土地倘進出是
1.5公尺,係僅供被告柯雪雰使用,而伊也有50公分供被告柯雪雰使用等語。
㈡、被告蕭宏蘭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依系爭土地上原通行道路分割,不同意被告柯雪雰主張之方案。原來的路是泥土路,比現在的路還窄,伊認為現在的路已足供使用,不需拓寬,且拓寬會拆到原告的圍牆,尚須支付拆除及復原費用,伊不同意也不想再支出任何費用,希望依使用現狀分割等語
㈢、被告柯雪雰稱:⒈伊同意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惟對外
通道應有5公尺寬,並依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攤道路面積。因伊於系爭土地分割完成後,必須使用大貨車或挖土機等大型交通工具載運土方及水泥磚瓦,以施作加強土方及圍籬,確保分得土地與鄰地高低落差處之農耕安全,及興建現代化溫室植栽設施;且伊溫室植栽亦有施肥、收割運送以供銷售之必要,屆時亦須利用小貨車或搬運機等中大型之交通、農耕機具;又伊分配之土地面積近3000平方公尺,日後農用規模勢必非小,屆時伊在興建相關設施及載運土壤,絕非區區3.5噸貨車可支應;再系爭土地現有道路寬度甚窄,與廣勝路交接之處彎度甚大接近直角,是通道寬度勢必不能過狹,始能讓一般中大型車順利轉彎通行,故所需對外通道寬度應有5公尺,方足敷實際使用。
⒉另原告主張237地號土地分管契約一節,查其相關人等均
非本件當事人,上開土地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土地分割無直接關聯,更與系爭土地留設道路寬度需求無涉。又伊係因現時土地尚未分割,故無論是土地使用分界或是道路寬度等情形,均無法確定,致無法開始設計、施作溫室農場建築,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無興建溫室種植之可能,顯屬無稽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亦設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42⑴及342⑵部分土地之面積雖均未達0.25公頃,然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共有土地,原共有人為被告蕭清木、訴外人 伍順雄 (已歿)、原告蕭裕益、被告蕭宏蘭等4人,嗣於91年間由訴外人 伍順美 繼承取得伍順雄權利持分後,於同年移轉於被告柯雪雰,故如附圖二分割後未達0.25公頃部分,分割後由被告蕭宏蘭、蕭清木取得(詳後述),該部分均屬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
4日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之耕地,而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被告柯雪雰,分割後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42⑶部分(亦詳後述)土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4筆,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另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就系爭土地得否分割函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5年4月26日屏所地二字第10530479300號函(見本卷第42至43頁)所肯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何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鄰近屏東縣屏東市○○路,距離廣勝路約10幾米,系爭土地由東往西端分別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0號建物(原告蕭裕益所有)、種植稻穀、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0號建物(被告蕭宏蘭使用中)、種植龍鬚菜及空地(上有鐵皮工具屋,由被告柯雪雰使用中);系爭土地未與廣勝路相接,目前透過系爭土地南端現有通道接連鄰地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237地號土地),而237地號土地接連廣勝路之寬度未達5公尺;另系爭土地南側以屏東縣○○市○○段○○○○○○○○號土地與廣勝路相隔,該二土地因墊高而與系爭土地未在同一平面上,並以圍籬與系爭土地相隔無法通行等情,業經本院分別於105年7月7日、106年5月25日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0頁及第178頁)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及第187至188頁及第249-1頁)等在卷可憑,並有現場照片(第12至16頁及第112至113頁)附卷可佐。
㈡、本件被告柯雪雰所提分割方案為附圖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附圖二,茲比對二分割方案,均係將系爭土地分割依照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配與各共有人,並以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延伸細長通道併排於系爭土地南端,作為各分割後土地共用之聯外道路。兩造方案不同者,在於系爭土地南端之併排細長通道寬度應為若干?原告主張應以現況即如如附圖二所示之寬度為佳,被告柯雪雰則主張應以如附圖一所示之5公尺為適當。
㈢、本院審酌分割後之各土地既係欲透過系爭土地南端之細長通道連接臨地237地號土地通往廣勝路,而237地號土地與廣勝路之連接處並未達5公尺,則縱使在系爭土地上留有5公尺寬度之通道,亦因237地號土地所留之通道未達
5公尺,而使系爭土地上之5公尺通道無從完全達其效用。加以,以被告柯雪雰並未舉證依目前現況有何人車難以通行之處,亦或其現究因通道過窄而使其有何機具無法進入致其耕作困難。再衡酌現況情形對於兩造日後利用土地與對外交通亦均無不便;若採取附圖一之方案,加寬通道反將壓縮實際可耕種之面積,或可能造成耕作之不便,及減損日後交易之價值,故本院認附圖一所示方案難謂公平妥適,而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妥適及同時兼顧兩造利益,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妥適。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蕭裕益│9881分之3926│├─────┼────────────┤│蕭清木│9881分之992│├─────┼────────────┤│蕭宏蘭│9881分之1987│├─────┼────────────┤│柯雪雰│9881分之2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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