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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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儒選任辯護人黃致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坤儒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號誌故障之水源路與水源一路、水源二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康階 議騎乘腳踏車沿水源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慢車駕駛人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 康階議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眶右腕左腳撕裂傷及挫傷之傷害。嗣蔡坤儒經康階議同意後離開現場,康階議於警方到場後將其強制送往醫院就診,嗣因康階議至警局對蔡坤儒提出告訴,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階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坤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坤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即告訴人康階議發生車禍,並致證人康階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路口沒有照明且天色昏暗,且我經過本案之交岔路口時我確定沒有超速,是因康階議未注意來車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53頁)。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因康階議行駛於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之被告,且康階議所騎乘之腳踏車夜間未開啟燈光設備,因而肇生本案車禍,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是被告確有與證人康階議於上揭路段發生車禍,證人康階議並因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且核與證人康階議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案發後協助康階議就醫之 潘永欽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康階議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0頁)、雙方車損及車禍路口照片共24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34頁)在卷可憑,是該部分事實已可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次車禍之發生,被告有無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㈡證人康階議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之過失及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過失?下分述之: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㈠被告於案發前係超速行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
當時沿水源路直行(西往東)至肇事路口與康階議騎乘腳踏車沿水源一街(南往北)時發生事故。肇事前我車速是50至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6頁),更於本院時自承:「(警詢時我)跟警察說我的車速約50多,所以警察就記50到60公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已多次自白在發生本案車禍時,其時速逾50公里。而水源路與水源一路、水源二路之交岔路口之時速為50公里等情,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見警卷第18頁),應屬無疑。是被告於限速50公里之道路貿然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行駛,其自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無訛。
㈡本件車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⒈就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首據被告於106年4月13
日偵訊時自白稱:「(警察認為你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是被告於本院改稱就本件車禍全無過失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⒉復依本次車禍雙方車損狀況觀之,被告於106年1月4日警
詢時供稱:當天我行駛於水源路往沿海路方向,在街口與康階議騎乘之腳踏車碰撞,我因閃躲不及撞上康階議腳踏車之後車輪部位(見警卷第4頁背面)、同年2月20日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我左前車頭與對方自行車左側後車輪撞擊等語(見警卷第6頁),而被告上開供述,更與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受撞擊之部位一致(見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顯見本次車禍發生前,證人康階議所騎乘腳踏車之前車輪、腳踏板均已橫越被告之自小客車。而本院綜合證人康階議係00年0月出生,案發時已76歲,已逾古稀之年,體力與正值青壯者自難相比,且證人當時騎乘之交通工具為腳踏車,移動時速更難與動力交通工具比擬,則證人康階議當日行駛之時速顯然極低,經過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間自然極長,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被告更供稱當日夜間有開啟車燈(見本院卷第141頁),則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若被告案發前果有注意車前狀況,自可於證人康階議自行車經過其車前時立即發現,並為減速或剎車,不可能待證人康階議之車身大半均經過自小客車後,仍因剎車不及而撞擊證人康階議之自行車,是依案發當時撞擊狀況,亦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被告偵訊時自白自屬可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肇事路段速限為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違規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車禍,復因告訴人夜間未開啟燈光設備(詳下述),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其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告訴人康階議傷害之結果,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四、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因證人康階議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而造成,惟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則依條文文義觀之,支線道上駕駛人係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有暫停並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之義務,若駕駛人「已駛入」交岔路口時,即難令支線道上駕駛人再禮讓幹線道上駕駛人,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車禍係證人康階議之自行車後車輪與被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已如前述。顯見發生碰撞時,證人康階議之腳踏車已駛入交岔路口相當距離,則車禍發生當時,自難認證人康階議仍負有禮讓幹線道上車輛之義務,且依現有證據,亦難反證證人康階議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有未暫停或已發現被告卻未禮讓之情事,卻未禮讓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證人康階議就本件車禍有未禮讓幹線道之過失,是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尚乏所據。
五、證人康階議就本件車禍亦有慢車駕駛人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設備之過失:
按慢車駕駛人,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處新臺幣(下同)30
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證人康階議所騎乘之自行車於夜間未開啟燈光設備,有證人康階議自行車照片12張可憑(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證人康階議之自行車並無燈光設備),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7年1月5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680號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04頁)。而若證人康階議所騎乘之腳踏車具燈光設備,應可增加被告於車禍前發覺證人康階議之機率,是證人康階議之腳踏車於夜間未開啟燈光,自與本件車禍具因果關係,而屬本件車禍之因素之一,然證人康階議就本案車禍雖屬與有過失,惟被告與證人康階議之過失行為,均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屬量刑參考因素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免除,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車禍證人康階議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自難憑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蔡坤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僅於93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域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竟於本案中以超出速限50公里之時速行駛在道路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顯有不當。而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眶右腕左腳撕裂傷及挫傷之傷害,傷勢非輕,造成損害非微。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過失,然於本院中則改稱就本次車禍全無過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道歉,犯後態度自難認良好,然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未開啟燈光設備之過失,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接近本罪法定刑上限,仍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依靜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