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2號
107年度簡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0044號),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652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6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淑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淑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7簡713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165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107簡713本院卷第17頁、第17頁背面),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竟侵入被害人黃 陳麗花 、 洪慧香
所居住之住宅竊取被害人 黃陳麗花 、洪慧香所有之神主牌各
1個,及竊取被害人 陳秉榞 所有之神主牌1個,已嚴重危害被害人黃陳麗花、洪慧香居住之安寧、安全,並造成被害人黃陳麗花、洪慧香、陳秉榞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該等神主牌之價值非鉅,復已由被害人黃陳麗花、洪慧香、陳秉榞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另被害人黃陳麗花、洪慧香、陳秉榞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107簡712本院卷第6頁;
107簡713本院卷第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107簡713本院卷第46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至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時固竊得神主牌3
個,然該等神主牌業經被害人黃陳麗花、洪慧香、陳秉榞領回(見警卷㈠第22頁;警卷㈡第11頁;106偵10044偵查卷第12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方淑惠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方淑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2│方淑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3│方淑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44號被告方淑惠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居屏東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加重竊盜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侵入黃陳麗花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黃陳麗花所有之神主牌1個,得手後離去。
(二)於106年8月19日上午6時前某時許,侵入洪慧香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洪慧香所有之神主牌1個,得手後離去。
嗣經黃陳麗花、洪慧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淑惠於警詢│被告坦承涉有上揭加重竊盜之│││及偵訊時之自白│犯行│├──┼────────┼─────────────┤│2│被害人黃陳麗花於│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3│被害人洪慧香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詢時之證述││├──┼────────┼─────────────┤│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李昇華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52號被告方淑惠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居屏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現由貴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0號(辰股)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中旬間某日上午11時許,進入位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之北極三帝宮內,徒手竊取陳秉榞所有之神主牌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陳秉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淑惠於警詢│被告坦承涉有上揭加重竊盜之│││及偵訊時之自白│犯行│├──┼────────┼─────────────┤│2│被害人陳秉榞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3│蒐證照片7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