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五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月十二日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間止,連續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其先後於:
(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玉山旅社三0五室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
(二)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時五十五分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通知其到場接受尿液檢驗,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先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其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惟被告稱九十年二月間其尚在監執行,否認自九十年二月間起施用海洛因,並另外坦承其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施用海洛因,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入台北分監執行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出監,此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供稱其於九十年二月間並無施用海洛因等語,尚堪採信,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間止,連續施用海洛因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月十二日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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