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0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嗣因缺錢花用,於九十年間某日,自中國時報上之分類廣告上得知有人欲高價收購郵局帳戶存摺,其可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集團成員自身重大之犯罪所得財物,仍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帳戶後,復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人頭帳戶以作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於常業詐欺之犯行時,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使不易追查。(而該集團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冒用「台新個人簡易信貸」之名義夾報廣告,佯稱在繳交各種徵信費用後,即可貸款等訊息,誘使不特定人依廣告內容與之聯絡,並詐騙該不特定之人使之陷於錯誤至提款機依指示將款項轉至乙○○之帳戶後,再加入提領),適逢急需資金周轉之甲○○見上開廣告撥打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轉帳方式匯款三萬四千八百元至上開乙○○之帳戶而遭詐騙,再由詐欺集團人員領走款項。嗣經賴甲○○發現有異受騙後,因而告發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出售交付給報紙上刊登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並因而獲取報酬三千元等情,然未坦承有幫助洗錢等犯行。經查:詐騙集團以「台新個人信貸」名義夾報廣告,誑稱欲貸款必須繳交徵信費用,被害人甲○○因急需貸款,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將三萬四千八百元匯入乙○○上開帳號內等情,有被害人檢舉紀錄附卷可稽,而其匯入之帳號確為被告乙○○所開設之前揭帳戶,並於轉帳三萬四千八百元後,立即遭人提領一空,且該帳戶內亦有數筆金額轉帳至該帳戶內後立即遭提領之情事,有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管九一字第五○六○二七四八一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表附卷可按。是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以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匯款至蒐集之金融機構帳戶中,以藉此掩飾其常業詐欺犯行所得之款項甚明。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後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專屬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蒐集(包括買賣、租用或借貸)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購買或租用大量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販賣帳戶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應有合理之懷疑。而本件被告對於收取存摺及金融卡之陌生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相關資料並無所知,且該陌生男子係透過報紙刊登廣告之方式,以三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使用,顯有違常情;足見其就他人可能以其出售之帳戶用供掩飾、隱藏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即洗錢)之用已可預見,仍圖一己私利而為之,其有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全文十五條,並於同年八月六日施行,修正前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於該法修正後,須視行為人所犯者為修正後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不同犯罪態樣,分別依修正後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並區分其刑度。而不詳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從事洗錢,渠等所掩飾者,為該詐騙集團自己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是被告所犯者,應係幫助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無論在修正前、後,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且其刑度均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處斷。是被告將其於郵局所開立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以幫助該常業詐欺之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其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經檢察官更正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幫助常業詐欺罪嫌)。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與洗錢罪之正犯尚屬有間,而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時小利,竟出售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使用,以掩飾其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致被害人難以求償,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幫助洗錢,得款三千元,業據被告在偵訊時供承明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認被告乙○○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供詐欺犯罪之用,另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經查,本件被告出賣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依該郵局儲蓄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以觀,被告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自己犯罪所得款項之用,業如前述,惟尚難逕認其得認識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自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予以認識,自不得以幫助常業詐欺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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