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三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偵查中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四號及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八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戒治處所,而該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現正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二、甲○○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九九八六○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管理,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詎其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止,在臺北縣○○鄉○○街○○巷十四之二號住處(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將毒品海洛因以摻入香菸中,點燃香菸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一日約施用二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起訴書略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上址(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將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上以火加熱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施用完畢後,即將該玻璃球丟棄,而不知去向。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送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一四四七二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憑。另被告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依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四號及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八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戒治處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紙二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惟其係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及其施用之時間、次數,兼衡其對於犯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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