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又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又依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三四九號處分不起訴,竟仍不知警惕,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上午五、六時許(起訴書略載為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經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路○○○號(起訴書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甲○○復明知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竟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訴書略載為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路○○○號(起訴書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入自製之吸食器內,以火置於其下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再以鼻子吸食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桃園市○○路○○○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一七公克)及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五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名稱:
1、被告甲○○之自白。
2、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宇鑑字第○四○九七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調科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
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三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
4、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一七公克)、注射針筒五支。
二、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特別之刑事處遇程序,就符合一定條件經施以戒除措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施用毒品犯罪人,得免其刑事追訴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部分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對施用毒品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罰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變更。又就修正前已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另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署收狀戳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八號卷第一頁),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應追訴處罰,即修法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均屬應予追訴處罰之犯罪,修正前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持有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一七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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