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之夜間時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五樓,見大門開啟,即基於竊盜之故意,侵入上開甲○○之住宅,並在屋內之三間房間搜尋財物,翻箱倒櫃散落各物,終無所得,始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甲○○返家發翻箱倒櫃,然並未發現有何物被竊,報警處理,經警在主臥室內化妝台上之玻璃罐存錢瓶上採得指紋一枚,經送鑑定比對,與乙○○檔存右手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破壞門鎖,我不知道在存錢瓶為何會採到我的指紋,我真的沒有做這件事,我沒有印象我有去過該處。
當時我有印象到該處貼廣告單,我有看到門有打開,但是我不記得是否有進入該處,當初我有印象有很多東西,我是將東西丟進去,我不記得我是否有將瓶瓶罐罐的東西丟進去。我當初是有進入該處,就是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五樓,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將近七時許天色都暗了,因為門有被打開,我很好奇,所以進去,進去之後就看到整個東西都丟在地上,我就看看,但是有沒有摸,我不記得了。我是去該處附近要貼房屋仲介的廣告單,我只記得裡面有女孩子的衣服,門鎖不是我破壞的,是我一去就是如此。」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查:
(一)告訴人甲○○如何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返回上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五樓之住處時,發現上開住處門鎖被破壞,屋內被翻箱倒櫃,財物散落在各處,而玻璃罐存錢瓶原來是放在主臥室之衣櫥內,其返家時,發現前開玻璃罐存錢瓶是被置放在主臥室之化妝檯上,然並未發現有何物被竊,其報警後,警方也是在該玻璃罐存錢瓶上採集到指紋等情,業據告訴人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或結證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三頁、第三十至三十二頁),復有告訴人將前開玻璃罐存錢瓶擺放在原來主臥室衣櫥內相關位置之照片三幀在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七、八頁)。況警方在前開玻璃罐存錢瓶上採得之指紋一枚,經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刑紋字第0920228749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九、十頁)。參以,被告既自承曾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玻璃罐存錢瓶從原先所擺放之主臥室衣櫥內,被移置到主臥室化妝檯上,且該玻璃罐存錢瓶上之指紋經鑑定結果係屬被告所有, 足徵 被告確有進入上址住處,意圖行竊而翻箱倒櫃,且曾將上開玻璃罐存錢瓶從主臥室衣櫥內,拿到主臥室化妝檯上,其始會在該玻璃罐存錢瓶上留下指紋,當無疑義。
(二)抑且,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先供稱:「我沒有印象我有去過該處(按即上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五樓)」云云;後又在本院供稱:「我當初是有進入該處,就是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五樓,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將近七時許天色都暗了,因為門有被打開,我很好奇,所以進去,進去之後就看到整個東西都丟在地上,我就看看,但是有沒有摸,我不記得了。」云云(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徵苟被告未曾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焉需一開始先否認曾進入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後再承認曾進入該處? 益徵 被告確有趁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開啟之際,進入該處,意圖行竊而翻箱倒櫃。被告因畏罪心虛,始會就是否在右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之上址住處一事,作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在偵查中供稱略以:「(你是否有家用的罐裝食物,吃完丟棄玻璃瓶罐被被害人撿回去裝錢?)我沒有吃罐裝食物,頂多喝鋁罐裝飲料,但鋁罐不能存錢」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足徵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玻璃罐存錢瓶,不可能係被告吃完、喝完飲料或食物棄置不用之容器後,讓告訴人撿回去作存錢之用,則被告既在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玻璃罐存錢瓶上留下指紋,顯見應係被告於右開時地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住宅房間內,翻箱倒櫃,搜尋財物所致。雖被告另辯稱其苟真有竊盜之犯意,為何不將上開玻璃罐存錢瓶拿走,該物仍留在告訴人上址住處云云?然此或係被告要偷走該物之際,聽到有人走過該處附近,或係被告因害怕拿走該物,會被鄰居發現等等,原因不一,以致於未將上開玻璃罐存錢瓶偷走,惟尚難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確有為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取上開住宅內之財物,然並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不思奮發向上,竟利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家安全,且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毫無悔意,被告所犯之前開竊盜未遂罪,使善良百姓飽受財產損失與居家安全恐懼之危害,不宜輕縱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不詳器具,破壞告訴人之二道門鎖,毀越大門而侵入告訴人之上開住宅,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破壞告訴人上開二道門鎖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趁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開啟,而進入該處。」等語。經查:警方僅係在前開玻璃罐存錢瓶採集到被告之指紋,並未在大門或大門附近採集到被告之指紋,且亦未有何證人目擊到被告曾將告訴人上址住處之大門毀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犯有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並無法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為前開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嫌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同一事實實質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