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8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8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收押於前南區警備司令部,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獲不起訴開釋,並另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於移送前共羈押三十七日,爰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為人民因上開不法羈押情形致其遭受喪失人身自由之損害,為回復其利益而予以賠償,如其所涉叛亂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同一行為另涉犯其他刑罰罪名,嗣並經法院認定有罪判刑確定,於發監執行時,將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扣抵該刑期,則其前不法羈押之損害,顯已因此而受補償回復,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五號、第二一七號、第二三九號等決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未受允准而製造軍用槍枝而無正當理由之犯行,而於上開時間經警逮捕,移送前臺灣警備總部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訊問聲請人後,認被告涉犯叛亂嫌疑,並諭令羈押,嗣經偵查結果未發現有叛亂事證,是認聲請人之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七十二年法字第八十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上開不法行為屬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九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七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易科罰金,以九元折算一日確定,又該案於確定後經送請檢察官執行時,聲請人聲請將上開羈押期間予以折抵刑期,經檢察官准以折抵上開期間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執行之卷宗(七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二四八號)核閱無誤。是按前開說明,聲請人前雖曾因叛亂案件經羈押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後因同一行為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時,已經執行檢察官依其聲請將其上開不起訴處分前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其上開不法羈押之損害顯已受回復補償,自不得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本件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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