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余蘭君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一八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再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院遞狀,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即使死者 陳江春 被救起當時仍有呼吸心跳,而無需立即施予心肺復甦術。惟查,救護人員到場時,陳江春已呈現無呼吸、無心跳及量不到血壓全身冰冷之狀態係屬事實,則被告乙○○為何沒有持續監控死者之呼吸脈搏而即時施以心肺復甦術?被告既是合格救生員豈不知溺水者可能因肺部及氣管進水,氣管可能會痙攣且肺泡會塌陷而無法擴張,隨時有停止呼吸之可能,必須一直加以監視,維持生命跡象直到救護車到達。是檢察長所稱被告乙○○當時未施以心肺復甦術尚難認有何過失,難昭折服。
(二)再議駁回理由認定死者陳江春係因『顱底動脈瘤出血致溺水,而非溺水致顱底動脈瘤破裂出血』,其認定理由無非係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陳明宏 醫師之解剖意見:認為陳江春顱底動脈瘤破裂,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瞬間失去意識,為發生溺水之原因。惟查,證人 柳宗啟 於偵查中證稱『其因聽到死者陳江春之踢水聲很大,轉身看見陳江春臉朝上,往後傾倒,腳亂踢,認為狀況不對』,則其陳述之事實與陳明宏醫師之解剖意見明顯產生矛盾衝突。
既以瞬間失去意識沉入水中又如何踢水?又以解剖醫學鑑定當時溺水之原因,亦僅係事後就死者遺體現存之生理現象判斷推測當時之情況,惟若其推測與親聞親見現場之目擊證人所述有明顯出入,而該目擊證人之證言對告訴人既為有利,卻為駁回理由所不採,則為何未見該駁回處分書敘明不採之理由?
(三)再者,駁回再議理由認為,死者係因『顱底動脈瘤出血致溺水,而非溺水致顱底動脈瘤破裂出血』,且影響死者存活之最大因素是顱底動脈瘤破裂出血,即使被告當時立即施以心肺復甦術,亦無法保證可免於死者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當時未施以心肺復甦術與死者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惟,死者之顱底動脈瘤破裂出血確係事實,但該病症並非全然不能救治,在臨床醫學上發生顱底動脈瘤破裂之情形,病患若非當場死亡則仍存有百分之五十之救治機
率。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陳明宏醫師之解剖意見,認為造成陳江春死亡之原因係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溺水缺氧造成陳江春腦死及尿崩症狀,合併吸入性肺炎,及電解質不平衡等原因。根本未提及導致死亡結果之最大因素是顱底動脈瘤破裂出血等語,則該再議駁回理由究係如何判斷得出『影響死者存活之最大因素是顱底動脈瘤破裂出血』之結論?綜觀其駁回理由並未交代。而究其死亡原因,依據前開解剖意見,為何溺水缺氧導致陳江春腦死不是主要死因?駁回理由亦未交代。此外陳江春原已存在之顱內動脈瘤為何會突然破裂?是否有可能係因溺水窒息未即時實施心肺復甦,缺氧時間過長導致腦細胞壞死,而因腦傷致生腦水腫,致使顱內壓升高(參證一,行政院衛生署所編中級救護技術員訓練教材第四十一章溺水疾症病患之處置),因而壓迫原已存在之顱底動脈瘤導致破裂?抑或是否可能為溺水中掙扎亂踢時,因情況危急導致陳江春血壓劇昇而致顱底動脈瘤破裂?據證人柳宗啟前開證詞『其因聽到死者陳江春之踢水聲很大,轉身看見陳江春臉朝上,往後傾倒,腳亂踢,認為狀況不對』,且查死者當時係初學游泳,所學課程為蛙式。
可見其當時應係正欲於水中站立起身,因不諳水性不慎滑倒後翻,因而導致溺水之可能性極大。對此因果關係流程告訴人及家屬有請求再行鑑定,惟檢察長均未就上開疑點再行鑑定,遽為駁回再議難令折服。且查陳江春被拖拉上岸時,仍然存有呼吸,此亦為被告所積極主張之事實,可見當時陳江春並未腦死,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陳明宏醫師之解剖意見,認為造成死亡之原因之一係『溺水缺氧造成陳江春腦死』,可證假設當時被告對於陳江春之生命跡象一直持續監控,而即時施予心肺復甦術,則應不至於腦死,導致送醫之後對於動脈瘤破裂病情亦無從救治,可見被告未即時施予心肺復甦術之不作為與陳江春之死亡結果仍應具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再議駁回理由對於本案死亡結果發生,其因果歷程未予詳查即遽而認定被告未即時施予心肺復甦術之不作為與陳江春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似嫌速斷。
四、經查:
(一)死者陳江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亞特運動休閒」之室內游泳池游泳,於晚間九時三十分經證人即另一泳客柳宗啟發現有溺水之情形,乃大聲呼救,再經證人即游泳教練 紀順裕 將死者陳江春救上案,並由證人紀順裕與被告即救生員乙○○共同對死者施做防止咬舌及甦醒復甦姿勢,保持死者陳江春體溫後,送醫急救,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死者陳江春因顱底動脈瘤破裂,意外溺水,後因溺水之合併症腦死與吸入性肺炎,不治死亡一情,業據證人柳宗啟、 紀順裕證 述及被告乙○○供述在卷,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照片三十五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二八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二)按心肺復甦術之適用時機係針對溺水、心臟病、高血壓......等導致呼吸終止、心跳停頓,在就醫前,均可利用心肺復甦術維護腦細胞及器官組織不致壞死。又依照急救之基本原則,病患如有自發性呼吸心跳,則不一定要施以心肺復甦術,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二五九號函可資參照,足知心肺復甦術原則上是針對發生呼吸終止、心跳停頓之情形下所施做。本案死者陳江春被證人柳宗啟發現有異,並由證人紀順裕自室內游泳池中救上岸時,尚有呼吸,但嘴邊流血並緊咬舌頭,證人紀順裕遂扳開死者牙齒,並要求被告拿硬物放置於死者口中,被告並依證人紀順裕之指示擦乾死者身體,蓋上毛巾以保持體溫,證人紀順裕另對死者施做甦醒復甦姿勢等情,為被告所供陳明確,核與證人柳宗啟、紀順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查,證人紀順裕證稱:上救護車前,死者都還有呼吸;證人即亞特游泳池櫃台人員 楊依婷 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亦證稱:當天是伊打電話叫救護車,並一起上救護車,伊並未注意死者當時是否有呼吸,但是有聽到救護車司機用無線電回報醫院『還有心跳、呼吸』,有履勘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死者陳江春被救上岸後,直至送上救護車時,均有自主之心跳及呼吸,依前揭說明,並非必須對死者施用心肺復甦術,依當時情形,本件死者陳江春甫溺水,即為在鄰近之證人柳宗啟、紀順裕救起,被告與證人紀順裕對死者做防止咬舌及復甦姿勢,並擦乾其身體,以毛巾包覆以保持體溫,足認被告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為其應為之行為,是難僅因被告當時未對死者陳江春施以心肺復甦術即認有何過失。
(三)死者陳江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後,發現顱底動脈瘤破裂,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瞬間失去意識,為死者發生溺水意外之原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溺水缺氧造成死者腦死及尿崩症狀,合併吸入性肺炎,及電解質不平衡最後造成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二三六號函附卷可佐,又死者係因顱底動脈瘤破裂出血致溺水,而非溺水致顱底動脈瘤破裂出血,亦有前開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一七二一號函,可知死者陳江春係因顱底動脈瘤破裂,導致溺水、尿崩及吸入性肺炎等情形而致死,駁回再議理由書認定影響死者存活之最大因素為顱底動脈瘤破裂,應屬正確。聲請人雖稱死者陳江春溺水缺氧致腦死亦為致死之原因之一,足見被告未即時對死者施以心肺復甦術有過失。然查,死者雖確有溺水缺氧之情形,但其僅為死者死亡之次要原因之一,且係由顱底動脈瘤破裂而引發之狀況,況如前所述,死者於被救上岸直至送上救護車時尚有自主之呼吸及心跳,當時應無缺氧之情形發生,依急救法則,被告本非必須對死者施用心肺復甦術,而被告為救生員,並非專業之醫學人員,實無法期待其能判知死者係顱底動脈瘤破裂,在死者可自主呼吸之情形下,仍對死者施用心肺復甦術;再者,死者係因顱底動脈瘤破裂出血致溺水,而非溺水致顱底動脈瘤破裂出血,且影響死者存活之最大因素為顱底動脈瘤出血,本案死者即使經施以CPR(心肺復甦術),仍無法保證可免於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二二五九號函一紙在卷可查,是縱使被告當時對死者施以心肺復甦術,亦無法保證死者陳江春可免於死亡。故不能僅因溺水缺氧為死者陳江春之死亡原因之一,即推斷被告未對死者施以心肺復甦術與死者陳江春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而認被告之行為有何過失。
(四)本案聲請人雖另以證人柳宗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因聽到死者踢水聲很大,轉身看見死者臉朝上,往後傾倒,腳亂踢,認為情況不對等語,與前開法務部研究所解剖鑑定意見所稱:死者係顱底動脈瘤破裂,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瞬間失去意識』,為死者發生溺水意外之原因,不相符合,駁回再議處分書竟捨目擊證人柳宗啟之證詞,而採前揭法醫研究所之意見,尚有未合。經查,按所謂癲癇係神經細胞不正常放電所產生之現象,癲癇發作之症狀,與放電部分有關,如果整個腦部同時放電,病人會出現意識昏迷,全身抽搐、口吐白沫或大小便失禁。而有部分腦瘤是以癲癇型態表現,例如嘴角抽搐、手腳痙攣,然後全身性發作,分別有台北榮總神經醫學中心癲癇科主治醫師 姚俊興 醫師所著之「癲癇的診斷」論文及台北榮總神經外科主任主治醫師 邵國寧 醫師所著「癲癇的症狀與治療」論文各乙篇在卷可稽,又根據學理及臨床病例所做之觀察,顱底動脈瘤破裂的確可能造成類似癲癇之症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二五0號函附卷可佐。經查,本案死者被救上岸時,有嘴邊流血,緊咬住舌頭之情狀,業據證人柳宗啟、紀順裕證述及被告供述在卷,另救護紀錄表中生命徵象欄,對於死者之脈搏、呼吸、血壓註記「因癲癇發作無法測量」,有該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又本案死者死亡之主要原因為顱底動脈瘤破裂,堪認死者陳江春於溺水當時,確有因顱底動脈瘤破裂而引起癲癇發作之情形,故證人柳宗啟所見死者當時在水中腳亂踢之情景,或許是死者陳江春手腳反射抽搐動作,尚不能據此認前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與實情不符,再議駁回處分書採信前揭解剖鑑定意見,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綜上以觀,前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檢認定被告不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均無不合,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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