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錫瑞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花小字第二二五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上訴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花小字第二二五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有權取回車輛,然被上訴人於取回車輛時,未通知上訴人,而當時之駕駛人亦非上訴人本人,上訴人有二件貴重金飾在該車輛未為取回,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一審之判決本人實在不服云云,有上訴狀一份在卷可參,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及違背之事實為具體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郝燮戈~B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徐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