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三七號),及移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柒公克、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五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猶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為警查獲製作警詢筆錄後即是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經警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八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春街口,因闖紅燈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七公克);㈡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三誠路口,因見員警上前一時心虛,將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八公克)丟棄於地上,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先後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二次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及複驗結果,均檢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二煙檢字第二一六七號、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三煙檢字一一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編號0000-000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扣白色粉末二包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0.一七公克及0.一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五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之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曾因三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分別為0.一七公克及0.一八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經警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部分起訴,因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