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 陳佩珍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陳富裕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二人。婚後原告發現被告好賭成性,入不敷出,兩造婚姻關係中,被告總是向原告要錢去賭博,要不到錢就打罵原告,原告從不曾驗傷,原告曾二次與被告離婚,每次均是向原告索取一筆金錢後辦理離婚,惟離婚後被告仍是賴在原告家裡,不肯離去,事後被告始以要改掉賭博惡習,離婚對子女不好,央求原告又與之結婚。八十二年間,原告第三次與被告結婚後,被告仍不改惡習,兩造遂分房而居迄今。九十二年十一月份,被告搬出與一名叫「 阿英 」之大陸女人同居數月,直至該名大陸女人遭遣返,被告方返家。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大年初三)開始,被告開始以穢語辱罵原告,連續吵鬧數日,同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起,被告拿刀要砍殺原告,並揚言要砍殺全家人,且拿椅子盆栽砸壞住處門窗、抽水馬達,原告於當時過年期間,即報警三次,並經鈞院准許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九十三家護字第一七八號)。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家護字第一七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錄音帶譯文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富裕到庭證述:「被告經常賭博,沒有固定工作,家中開銷均是母親在支付,我看過父親出手毆打母親超過五次」等情屬實。而被告對原告有多次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查明無訛,並核發保護令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保護令卷證核閱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
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闡釋甚明。查被告無正當工作,經常賭博,其除對原告有多次有家庭暴力行為外,甚且,拿刀要砍殺原告,並揚言要砍殺全家人,且砸壞家中物品,經原告多次報警,並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等情,前已述明,被告之上開所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安全及人格尊嚴,應認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合併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