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雪娟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某藥房購買五瓶含有三級毒品三唑他之酣樂欣三唑他(每瓶五十片),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將之夾帶在隨身行李中,搭乘華信航空AE─八二二班機自香港入境台灣,在小港機場之高雄國際航空站入境檢查室,為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在小港機場之高雄國際航空站入境航空室,為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三唑他五瓶,為被告所自白,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有檢驗通知書及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供參,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坑鎮初坑村衛生站購買五盒含有三級毒品三唑他之酣樂欣三唑他藥品(每瓶五十片),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將之置在隨身行李中,搭乘華信航空AE─八二二班機自香港入境台灣,而在高雄小港機場國際航空站入境室,為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藥品等情,惟堅決否認知悉所購買之上開藥品係屬第三級毒品,辯稱:伊因與人在大陸合夥從事生意,工作壓力大,而經常失眠,經大陸友人介紹服用系爭藥品,治療失眠症狀,扣案藥品五盒乃係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回國前在大陸東莞市東坑鎮初坑村衛生站,以每盒人民幣二十四元計一百二十元購得,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帶回國內欲自行服用者,伊通常一次服用兩顆,因服用後覺得有效,始一次購買五盒,以便日後無須再多次購買,但伊確實只知扣案藥品為治療失眠之藥物,且該藥品之包裝盒上有製造公司之名稱、大陸政府核准之字號及適應不眠之說明等,與一般藥品無異,再者該藥品於大陸一般藥房均可購得,此有伊所提出購藥藥房所開立之收據可證,而該藥房乃為大陸官方所設立之東莞市東坑鎮初坑村之衛生站(類似台灣之衛生所),參以伊僅為一高商畢業之五金業工作者,實無從得知亦無從認識該藥品之成份「三唑他」為我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因此,伊將之攜帶入境時,心中坦然,毫無掩飾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自香港搭乘華信航空AE-八二二號班機返國,嗣
於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小港機場國際航空站入境室通關時,為財政部高雄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人員查獲,並扣得購自大陸地區之「酣樂欣三唑他」五盒之事實,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而扣案之「酣樂欣三唑他」五盒,經鑑驗結果,固均含第三級毒品三唑他(TRIAZOLAM)成分(合計淨重三二.六七公克,空包裝重六
四.五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一四五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攜帶入境者確為第三級毒品三唑他無訛。
㈡惟查被告購買扣案之五盒「酣樂欣三唑他」時,曾經藥房開立蓋有東莞市東坑鎮
初坑村委會戳章之東莞市統一醫療收費收據一紙予其收執,此有該收費收據一紙附卷可憑,足稽於大陸地區購買該等藥品確屬合法。
㈢被告係將扣案之「酣樂欣三唑他」五盒以一般薄薄之塑膠袋包裝後,直接置於隨
身行李上層,行李一經打開即可看到該塑膠袋,而塑膠袋中所裝置之物品,清晰可見,且扣案之藥品五瓶,外面紙盒包裝上即標示有「三唑他」,並未改裝過,而被告由綠線檢查台(快速通關台)轉紅線檢查台(詳查台)詳細檢查,由男性海關人員進行搜身時,並無任何抗拒,亦不緊張等情,已據證人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員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一般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行徑大異其趣。
㈣該「酣樂欣三唑他」五盒經本院勘驗結果:包裝完整,外包裝盒上載明「酣樂欣
三唑他片」「○.二五毫克×五○片」,批准文號「(九○)衛藥准字X-八六號」及製造廠「徐州恩華藥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適應症「安定藥。適用於治療各型不眠症,尤其適用於入睡困難,覺醒頻繁或早醒等睡眠障礙」,用法用量「本藥需由醫生處分使用。一般臨睡前口服一至二片或遵醫囑」。又包裝盒內並有使用說明書,除提示用法用量、注意事項外,亦在在明揭此為「安定藥。適用於治療各型不眠症,尤其適用於入睡困難,覺醒頻繁或早醒等睡眠障礙」等文,此有扣案藥品外包裝盒照及使用說明書附卷可稽。形式上觀之,藥品包裝上確實有製造廠商、批准字號、生產批號、日期、成分、主治功能、服用方法等記載,顯與一般藥物包裝相同。是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明知該藥品內含有毒品之成分。㈤惟查,扣案之「酣樂欣三唑他」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轉該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亦認案內「酣樂欣三唑他」」檢體,確含三唑他(TRIAZOLAM)成分,然三唑他,前經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台八八衛字第四四五○號公告屬第三級管制藥品,其合法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否則即為第三級毒品,而「酣樂欣三唑他」,依其成分、批准文號「(九○)衛藥准字X-八六號」及製造廠「徐州恩華藥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判定,係行政院衛生署所未核准該藥品輸入,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或同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偽藥,惟三唑他亦列屬第三級毒品,非法輸入、製造、販賣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函附卷可稽。足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亦認為本件扣案之「酣樂欣三唑他」五盒,應先以藥品管理之,後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惟第三級毒品三唑他並非廣為人知之毒品,則以被告僅高商畢業,從事五金業工作,全無毒品、醫藥之背景,亦難期待其可以上開藥品之包裝,即據以判斷該藥品中具有毒品之成分。
㈥次查,三唑他於藥分理分類屬鎮靜安眠藥物,臨床上適用於治療入睡困難,夜間
覺醒頻繁和晨間覺醒過早之失眠症,建議用法用量為成人睡前服用劑量○.二五毫克,係前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述明確。被告所稱購買扣案「酣樂欣三唑他」係為治療失眠症狀等語,應足採信。又本案扣得之藥品為五盒,觀諸其外包裝盒及使用說明書,其用量指示為:睡前口服一至二片,參以該藥品為一片○.二五毫克,睡前服用一至二片之劑量,核與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藥品管制局所載用量大致相符,則以被告一次(天)服用二片計算,如連續服用,五盒(每盒五十片)亦僅可服用一百二十五日,時間尚非甚長,足認被告輸入攜回五盒,應未逾越使用藥品之合理範圍,要難據此即推論被告明知該藥品為第三級毒品。
㈦又本法所稱禁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
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本件扣案之「酣樂欣三唑他」五盒,雖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惟該藥品乃係被告為治療失眠而攜帶入境自用者,業據其供承在卷,則被告未經核准擅自攜帶上開扣案藥品進口自用之行為,依前揭但書規定,自不符藥事法所定之輸入禁藥罪。
從而,本件亦無論處被告違反藥事法罪行之可言。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院依現存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所攜帶入境者為第三
級毒品三唑他,而有運輸毒品、走私管制物品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所攜帶入境者係屬第三級毒品乙節,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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