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麻將壹副及抽頭金新台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而確定在案,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向 何筱玲 (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借用伊位於高雄市○○○路○○○號三樓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經營麻將賭場,以每底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每台一百元,每次自摸抽頭二百元,每沖抽頭八百元之方式,聚眾賭博牟利。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適有賭客 陳英玄 、 張慧娣 、 吳黃瓊珠 、 朱坤銘 在上址賭博時經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帳冊一本、麻將一副及抽頭金五千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英玄、張慧娣、吳黃瓊珠、朱坤銘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外,復有帳冊一本、麻將一副、賭桌上之賭資六千一百元及抽頭金五千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前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一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而確定在案,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經營時間不長、規模不大且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刑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故本院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帳冊一本、麻將一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至抽頭金五千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賭資六千一百元,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賭客陳英玄、張慧娣、吳黃瓊珠、朱坤銘等人所有,是本院無從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