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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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換貼甲○○照片之偽造「 鄭英華 」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內政部印」之印章、「高雄市政府」之鋼印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張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免除其對「小張」之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債權為代價,在臺中市○○路朝馬站前交付自己之相片一張予「小張」,由「小張」在不詳時、地,將甲○○之相片貼在仿正式國民身分證形狀、大小及以「鄭英華」之年籍資料製作而成之國民身分證上,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高雄市政府」之鋼印公印文於其上,而偽造「鄭英華」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完成後,於同月二十日二十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朝馬站前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甲○○收執,而足生損害於鄭英華及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甲○○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為警臨檢時,為躲避追查而出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予執勤警員以行使之,為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偽造「鄭英華」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高市新戶一字第0九三000一三0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佐,復有偽造之「鄭英華」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偽造公印文及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戶政機關所製作用以證明人之身分之證書,被告擅自偽造國民身分證,自足以生損害於「鄭英華」本人及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高雄市政府」鋼印公印文均屬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規範表示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公署之公印文。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之公印加蓋其上,再持以向值勤警員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張」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高雄市政府」鋼印公印文各一枚,係以一行為接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公印文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追查而擅自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公印文,足生損害於「鄭英華」本人及戶政主管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資料之正確性,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困難,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偽造之國民身分
證僅有一張,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鄭英華」國民身分證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內政部印」之印章及「高雄市政府」之鋼印各一顆,雖未據扣案,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鄭英華」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高雄市政府」鋼印公印文各一枚,係屬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一部分,因偽造之「鄭英華」國民身分證一張業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查,聲請人認被告前揭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六一三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未就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惟觀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某超商前,見刊登得以國民身分證借款之小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木」成年男子聯絡,並進而共同偽造「 江淑珍 」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再持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存摺及提款卡使用,此有該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然本件則係被告於同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朝馬站前巧遇「小張」,在「小張」之提議下始以抵償五千元之借款為代價而共同偽造「鄭英華」之國民身分證以掩飾自己身分之用,足見被告之上開二犯行間,相隔半年之久,且共犯之對象、偽造文書之動機、種類、用途及犯罪手法均非一致,自難認其間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難謂本件之上開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犯行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聲請人就該部分犯行未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然該部分既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分別有牽連及吸收之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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