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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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右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楊雪貞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性,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男性,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縣○○鄉○○村○○路文康巷八之一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嗣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死亡時尚積欠高雄企銀本金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元,而甲○○之繼承人均己拋棄繼承,也未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指定遺產管理人,且拋棄繼承人均不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又高雄企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為此,爰請求鈞院指定楊雪貞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影本、借據影本、除戶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九七號裁定影本、報紙公告、除戶謄本各一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九四四號拋棄繼承卷、本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四○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各一宗。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九四四號拋棄繼承卷、本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四○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各一宗審核無誤,堪認被繼承人甲○○有無繼承人確屬不明狀態,亦未經親屬會議於被繼承人繼承開始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遺有土地等財產,而被繼承人尚欠聲請人借款,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可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主要在整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人債權、債務作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故遺產管理人自應選任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熟悉之人為適宜,且聲請代理人乙○○亦到庭表示:因為楊雪貞律師有法律方面的專長,所以請求鈞院指定楊雪貞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復當庭徵得楊雪貞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情,本院認為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甲○○後續之遺產問題,爰依聲請選任楊雪貞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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