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9月18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97號(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營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如其不變期間係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者,因其宣示或送達判決或裁定之證據,均有訴訟卷宗可稽,當事人固無須表明,至其應表明,而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49號判例、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決、最高法院63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曾於96年11月12日對本院96年度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96年10月11日確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後。再審原告復又於97年1月28日對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97號(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營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表明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及其證據,其既未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再審訴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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