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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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人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法院裁定於民國97年8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參一審卷第18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97年8月29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9月
1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另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主張並未積欠相對人貸款等語,因事涉實體事實之有無,自應另行提起訴訟爭執,非抗告程序所能認定,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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