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騙之物之價值非高,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52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483之2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餐飲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前往設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三仙小吃店」,向現場負責人丙○○點餐,致丙○○陷於錯誤,依甲○○之指示提供肉絲蛋炒飯1盤及啤酒2瓶等總計新臺幣(下同)340元之餐點;嗣甲○○於消費完畢即向丙○○表示欲結帳,然無法付款,丙○○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逮捕甲○○,而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自承其前往上開小吃店內消費時,身上僅有40元,無法如數支付帳款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丙○○之結證;(三)被告消費帳單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建價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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