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15日至96年2月18日期間內某日,駕駛其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廂型車(此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246號起訴),至屏東縣、高雄縣美濃鎮某不詳地點,以不明之兇器,下手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型號AAL300全鋁線1條,重約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00元,得手後,於96年2月18日,以上開紅色廂型車,載至屏東縣○○鄉○○村○○路31之2號金億資源回收場,以76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 陳明坤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6年6月27日15時40分許,在上述金億資源回收場內,為警查獲上述鋁線1條,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有拿廢鐵至陳明坤經營之金億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供述、證人陳明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證人即查獲員警 莊文客吳鳳明 於偵訊中關於本案查獲過程之證述、偵查報告、臨檢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照片、金億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46號起訴書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曾拿廢馬達前往陳明坤經營的金億資源回收場變賣,卷內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之姓名和身分證字號是伊所寫的,但伊並沒有變賣20公斤之鋁製電線等語。經查:
(一)扣案之型號AAL300鋁製電線(已發還予臺電公司)係為屏東縣里港分局偵查隊警員莊文客、吳鳳明等人於96年6月27日15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金億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距資源回收場大門口約20至30公尺之右邊草叢內所發覺,經金億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明坤表示係為被告持往變賣等事實,固據證人莊文客、吳鳳明及陳明坤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陳明坤所提出載有甲○○變賣「鋁線20K」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為憑;又依證人即臺電公司鹽埔服務所員工 陳元芳 於偵訊中證述:扣案之鋁線在外面很少見,僅有臺電公司有,上面並有TPC(即臺電公司之縮寫)壓接套管,是作為不帶電之中性線使用,用以連接帶電110伏特之A、B向電線等語(見偵卷第22頁),堪認為警查獲之鋁線確為臺電公司所失竊無疑。惟依上開證人所指證之內容、卷附之偵查報告、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至多均僅能認定為警於金億資源回收場內查獲之臺電公司所有之AAL300鋁線係被告甲○○持往變賣,惟究是否為被告所竊取者,尚非無疑。
(二)又所查獲AAL300鋁線之用途係為臺電公司架空配電線路主幹線之系統接地線,在96年1月至2月間高屏地區共遭竊2次,分別於96年1月18日8時在高雄縣鳳山市牛寮分6右4~右
5電桿處及同年1月25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六塊厝幹90至93電桿處發現失竊等情,此有臺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以97年3月19日屏東字第09703001851號函附配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臺電鳳山發營業處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及電訊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39頁);又上開型號之鋁線於96年2月間並無失竊及報案紀錄,亦有證人陳元芳於偵訊中證述:總公司並不知道有這一批鋁線失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頁),則臺電公司所失竊之同型號鋁線之時間、地點,顯與公訴人所指有所不符,是本案既無法確知所查獲之鋁線之失竊時間及地點,亦未查扣用以竊取鋁線之行竊工具,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證明下,實無從遽認被告確有上開竊取查扣鋁線之犯行。
(三)又公訴人以96年度偵字第4246號起訴被告涉嫌於96年2月16日5時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110之42號,竊取 楊瑞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廂型車,而該車車號係證人陳明坤登載於被告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右上方所載之號碼相符,而認係被告係以上開失竊之紅色廂型車載鋁線前往變賣,惟被告所涉嫌上開竊取D6-2461號紅色廂型車經檢察官起訴後,仍為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131號案件繫屬中,尚未為判決,被告是否確為該件犯行仍屬未明;再者,縱被告確實行竊上開紅色廂型車,並且駕駛該車將扣案之鋁線持往金億資源回收場變賣,惟如上述,仍尚難證明被告有實施攜帶兇器竊盜臺電公司鋁線之犯行。再按行竊態樣多種,其犯罪構成要件與贓物罪亦異,本案失竊贓物固認定係由被告持至回收場變賣,惟是否為被告所竊取,其行竊態樣如何,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且被告取得該失竊物品之原因亦可能有多端,或係本於買賣,或係本於收受、拾獲而取得,並非僅可能因竊盜而取得,是縱認被告所辯查扣之鋁線非其所變賣之供述不可採信,亦難逕認其有竊取上開鋁線之犯行,本件既無法排除其他可能性,自難遽以被告曾持之變賣該失竊物品,即以竊盜罪相繩。至被告是否涉犯贓物罪嫌,非本院審判範圍。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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