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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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9月10日11時許,行經臺北縣○○鎮○○路158之1號廢棄屋外,見該處放置有丁○○所有白鐵窗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白鐵窗1個,得手後於同日11時10分許,持往「洪老山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之際,為警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盤查,甲○○在員警尚未查知其有上開竊盜犯行前,自行帶同員警前往失竊地點,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8頁)、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20頁)。
3.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11-17頁)、證人乙○○提出之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28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自僅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警員未發現被告有竊盜犯行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帶同員警至失竊現場,並供述其竊取之經過,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貢獻一己之力,卻為本件竊盜犯行,影響社會安全,惟犯罪所得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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