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
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僅泛言:被告認為判決認定有誤差,我與被害人乙○○純屬於男女感情因素,並非法官認定因分手及金錢糾紛云云,並未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有指摘,有上訴狀在卷可稽,核屬未敘述具體理由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
2條、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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