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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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甲○○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甲○○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而民國於96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6年3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再因犯加重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案現執行中),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見基隆市○○區○○路○○號「真愛國際婚友社」(夜間並無營業且無人看守)側門鐵捲門未完全閉合,認有機可趁,即自側門進入婚友社內,徒手竊取婚友社負責人乙○○、 黃鳳鶯 所有之DVD及V8各1台、遙控器2個及置放在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4、500元,得手後旋駕駛車號00-0000號箱型車離去上址,並旋於同日中午將竊得之DV
D及V8各1台變現花用殆盡。嗣經乙○○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經法判刑暨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