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丙○○代理人丁○○○再審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本院97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97年9月15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2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一再審書狀同時對本院97年度抗字第243號及97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中關於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抗字第2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再審聲請人係於97年9月22日收受上開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7年度抗字第243號卷可稽(見該卷第10頁),再審原告遲至98年4月7日始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2頁之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此部分之聲請即不合法。又再審聲請人對於97年11月14日本院97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實際均在指摘本院96年度上字第97號原確定判決之違誤,惟就其所不服之本院97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確定裁定,則未具體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敘明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況本院97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遲至97年6月2日始對該(96年9月18日宣示)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8頁)。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裁定,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吳銘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