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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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中市○○路○○道由台中市○○街往大聖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許,途經台中市○○路與大進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行經該路口,適有 徐政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中市○○街○○道由台中市○○○○街往大業路方向行駛,亦應注意酒後不得開車,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七五‧二九MG/DL)未減速且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行經該路口,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造成徐政帆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警局報案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政帆之父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徐政帆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朗,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經該路口,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被告應有過失甚明。雖本件被害人酒後駕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七五‧二九MG/DL,有酒精濃度檢驗單乙紙在卷可稽),亦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之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警局報案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內載被告為報案人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業據被害人徐政帆之父甲○○到庭陳述明確在卷,及被告與被害人過失之程度、本件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過失致罹章典,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促注意改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