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866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本院97年度審簡上字第42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該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筆錄中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錯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信用卡帳單並未列出以前18個月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而是皆以
19.71%計收利息在帳單上且在整個準備程序,本人每次都無法完全表達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權,而完全被打壓,甚不公平。完全不信任 林秀圓 法官的行為拒絕再次出庭,準備庭又以下班為由,自行離去又來兩位法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林秀圓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審簡上字第42號清償債務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記載錯誤,在準備程序中無法完全表達意見,不信任受命法官林秀圓為由請求林秀圓法官迴避云云。惟查,前開事件於97年10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3日、94年2月24內向被上訴人申請代償卡,以分別代付其於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銀行之信用卡欠款新臺幣(下同)218,129元、138,760元,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付,另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但帳單上均以19.71列出,並未列出5.88或14.88,且未區分信用卡消費款或代償款帳款。」等語,就利率部分核與聲請人於前開事件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97年6月30日答辯狀之內容相符,再觀諸筆錄記載之其他內容,均就兩造之陳述詳實記載,難認有何偏頗之處。又準備程序筆錄如有遺漏或錯誤之處,聲請人可以當庭提出異議請求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惟在準備程序為陳述時仍應依受命法官之指揮,如不從其命者準備程序之受命法官亦得禁止發言(民事訴訟法第272條準用第198條),此項訴訟指揮之當否屬於受命法官為求訴訟進行順利所為職權之行使,依首揭說明,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本院現實施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前開準備程序係審查起訴及上訴程序後,整理兩造聲明、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依據、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先分97年度審簡上42號事件分由悅股受命法官林秀圓整理,嗣前開審查程序終結,改分97年度審簡上字第42號由水股審理(受命法官陳秀貞),聲請人聲請林秀圓法官迴避,為無必要。綜上所述,原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林秀圓訴訟指揮之行使,不能認有偏頗之虞,且審查程序又已終結,聲請人聲請迴避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