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98年10月24日23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漢口路之路口處,見乙○○離開所乘坐之3996-HS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際,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乙○○置於車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身分證、7-11儲值卡、星巴克儲值卡、悠遊卡、中國信託信用卡、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合作金庫提款卡、郵局提款卡、醫師證照各1張、
USB隨身碟、鐵捲門遙控器各1個等物),得手後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被竊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5頁至第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搜索扣押筆錄與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及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3頁至第20頁)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隻身到雲林縣斗六市找尋朋友,趁被害人乙○○離去未將車門上鎖之際,竟起意以竊取被害人之皮包與其內之金錢、物品,供己花用,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係屬初犯,於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竊盜手段平和,且上情當場為警查獲發覺,被害人得以領回上開遭竊物品,損害並未擴大。此外,被告家人曾到庭陳述被告雖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心智程度未佳,僅國中畢業等情(偵卷第14、15頁),又被告因第一次遭查獲害怕刑責,於警詢之初編造虛構姓名,且其無業又居無定所,經本院認為有逃亡之虞,羈押與羈押前逮捕期間合計共25日,然本院相信經此偵審與羈押過程,被告應有悔悟而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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