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補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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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297號
原   告  王思博
       莊碧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翎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吉勝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是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訴訟應以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或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訴
請塗銷桃園市○○區○路段○○○○○○號即門牌號碼為同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同市區○路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下稱系爭抵押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47萬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87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換算為26坪,又系爭房屋附
近房地成交價格,最低每坪為17萬,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另衡量房地價值因面積大小、屋況
、樓層及位置等眾多因素影響,本院以每坪15萬元計算系爭房地
市價為390萬元(計算式:26×15萬=390萬),遠逾系爭抵押
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抵押債權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5,057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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