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980號
原 告 劉麗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進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
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被告黃進春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可足
資辨別被告當事人為何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起
訴狀訴之聲明所載,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1.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
2.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係請求:「工程施作瑕疵皆未
履行更新或修繕之部份,應按比例減少價金;未經同意施
作部份應做修繕並扣除相關費用。」此項之訴訟利益,原
告並未陳報,是原告應查報應減少之價金及扣除相關費用
之具體金額,並以此價額而核定為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3.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
4.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原告係請求:「除第一次報價單約
定及允諾追加部份,另外4份估價單上有浮報價目的應扣
除相關費用。」此項之訴訟利益,原告並未陳報,是原告
應查報恢復原狀及扣除相關費用之具體金額,並以此價額
而核定為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5.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黃進春之報價
單混亂,其工程未收尾清理亦未完成點交,請求親臨現場
說明實際施作內容。」此項之請求係行為不行為,且無從
估算及特定其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
6.綜上,原告係以一項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上開1.3.5.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3萬元(即10萬元+8
萬元+165萬元),再併算上開2.、4.應由原告查報所請
求之金額合計後價額,並以此價額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扣訴時已繳納之2,760
元後,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
7.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上開2.、4.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則上開2.、4.項之訴價的價額,因原告既未提客觀事證
,致此二項之價額無從估算而特定其價額,此二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2規定而核定為
165萬元,併算上開1.3.5.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3萬元
後合計為34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452元,扣訴時已
繳之2,760元,本件應補繳32,692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
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