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80號

原告丸美築藝肌膚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元

訴訟代理人 鄭孟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思彤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元,新制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經本院以民國114年5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於同

  年月2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指定營業地址之派出所等情,但其

  僅覆函請求更正線上起訴名稱而未予補繳,本院再以114年

  7月15日通知再度命其收受後3日內補正,於同年月22日寄

  存送達於原告指定營業地址之派出所乙情,有系爭裁定、原

  告丸美字第【114】002號函、本院通知與送達回證等在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

  存卷足按。職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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