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80號
法定代理人 黃柏元
訴訟代理人 鄭孟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思彤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元,新制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經本院以民國114年5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於同
年月2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指定營業地址之派出所等情,但其
僅覆函請求更正線上起訴名稱而未予補繳,本院再以114年
7月15日通知再度命其收受後3日內補正,於同年月22日寄
存送達於原告指定營業地址之派出所乙情,有系爭裁定、原
告丸美字第【114】002號函、本院通知與送達回證等在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
存卷足按。職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